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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年会环保观察 企业出水超标被罚后诉苦“严重亏损”生态环境局:这不是从轻、减轻处

作者:小编 时间:2024-07-16 21:22: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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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年会环保观察 企业出水超标被罚后诉苦“严重亏损”生态环境局:这不是从轻、减轻处(图1)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生态环境局对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污水处理站出水超标问题进行行政处罚公示,处罚款¥343600元。

  我局于2024年2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后续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江家菜地污水处理站废水总排口总磷、悬浮物均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表1)一级A标准限值要求]。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成环检勘字〔2024〕JJ020401号)、《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成环调询字〔2024〕JJ032201号)、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金年会金年会、监测报告(锦江环监字(2024)执法第004号)、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家菜地污水处理站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的《锦江区3座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六份、锦江区3座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服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金年会、授权委托书、受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裁量,我局于 2024年4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24〕JJ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环罚听告字〔2024〕JJ00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金年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依法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你(单位)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成环罚听通字〔2024〕JJ003号)、《送达回证》为证。

  我局于2024年5月9日组织公开听证,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1.成都市污染源监测中心锦江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锦江环监字(2024)执法第004号)在采样过程中有明显的程序违法违规,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我公司无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3.我公司自2021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开始运营锦江区3座污水处理站以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我公司一直履行环保职责,应该支持和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因此,恳请贵局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所载明的拟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

  1.不采纳第1点听证意见,理由:成都市污染源监测中心锦江监测站2024年2月2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合法合规,能够作为证据支撑和定案依据;

  2.不采纳第2点听证意见,理由:你(单位)日报表记录显示江家菜地污水处理站总磷指标自测超标仍然外排,且悬浮物超标3倍以上,不属于情节轻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裁量,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决定:

  上述款项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持《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缴款编码:5101 0424 0000 2108 4632)到《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与四川省非税收缴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做过联调的银行完成缴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并没有,法律只有加重处罚,没有减轻处罚的依据,目前减轻处罚只有各个地区发布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中有这方面的内容,如果出现异常,可以查看当地有无这方面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当然,具体认不认这些还要看当地执法部门。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金年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